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台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廣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綱
被 告 純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向原告訂購開槽炭精
棒26萬支,價金新台幣(下同)167萬8,100元,約定付款
條件為「初次交易,出貨前需付清貨款」,該貨物於107年
9月20日製造完成,並通知被告依約給付貨款並前來取貨,
惟被告要求變更付款條件以支票代替現金給付,因原告不同
意,被告遂拒絕受領貨物,經原告於107年10月8日以基隆
六堵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前依約
履行,被告仍拒絕履行,原告乃於107年11月9日以基隆六
堵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而原告因本
件買賣為被告特別訂作包裝紙盒共計支出費用104,496元,
此因被告拒絕受領貨物經原告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4,4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雖於107年6月21日向原告訂購開槽炭
精棒26萬支,並約定付款條件為「出貨前需付清貨款」,然
買賣契約中並無約定須以現金給付,被告為一存立近30年經
歷之老字號公司,商譽信用也都為業界所稱許,當時雙方訂
約時,只談到須付清貨款金額,被告當然也隨即按商業上之
習慣,屆時開立支票予原告,原告事後才要求被告必須改以
全數現金來支付貨款金額,其態度除令人感到歧視之外,也
擴張雙方買賣契約文義之解釋,原告惡意於事後變更給付現
金之要求,破壞商場上之給付慣例,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
項之誠實信用方法。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1日向原告訂購開槽炭精棒26萬
支,約定價金為167萬8,100元,付款條件為「初次交易,
出貨前需付清貨款」,原告於107年9月20日製作完成並通
知被告給付貨款及受領貨物,被告要求以支票給付貨款,原
告不同意,被告乃拒絕受領貨物,原告即於107年10月8日
以基隆六堵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
前給付貨款並受領貨物,上開存證信函於107年10月9日送
達被告,被告並未履行,原告乃於107年11月9日以基隆六
堵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上開存證信
函於107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原告因本件買賣契約為被告
訂作載有被告公司品牌之包裝紙盒而支出費用104,496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確認單、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包裝損失費用計算書及統一發票等件存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43至63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4至10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34條、第
254條、第258條第1項、第260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買賣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為「初次交
易,出貨前需付清貨款」,交貨日為107年9月20日,此有
兩造簽訂之訂購確認單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可見契約
當事人係慮及雙方為第一次交易,互信基礎尚未建立,故約
定買受人即被告有於交貨前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依
約應於107年9月20日交貨,被告則應於原告出貨前付清貨
款,始符契約本旨。本件貨物業經原告於約定之交貨日107
年9月20日完成並通知被告給付貨款及受領貨物,然因被告
欲以支票給付貨款,不為原告所接受,被告乃未付款並拒絕
受領貨物,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契約並無約定須
以現金給付,只須付清貨款即可,其隨即按商業上之習慣,
欲開立3張支票給付貨款,分別於第1、2、3個月到期等
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則依被告所陳,其顯未依約定於
107年9月20日付清貨款並受領貨物,而有給付遲延及受領
遲延情事,而兩造既已約明應於107年9月20日出貨,出貨
前需付清貨款,自無於交貨日另開立支票分3個月給付此所
謂商業習慣之適用。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遂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前給付貨款並受領貨物,上開存
證信函於107年10月9日送達被告,被告屆期仍未履行,原
告乃於107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兩造間買賣契約即生合法解除之
效力,原告於契約解除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買賣為
被告訂製包裝紙盒所支出之費用104,496元,即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所生之損害104,4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
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10元,其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