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8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866號
原   告  翁沛忠
被   告  高建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高建三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以其需款支用,向原告要求
借其金錢,被告即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五十七萬元
,原告念及為朋友關係故同意借款,並交付現金五十七萬元
予被告,被告並開立借據交付原告為憑。被告承諾於九十三
年五月底將其所借款項還清,然被告並未依約定還款,原告
念及被告可能一時不方便還款,而未於約定之還款日立即要
求被告還款,然原告於近年屢次向被告催討,惟遭被告以各
項藉口拖延。嗣雙方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雙方見面討論還
款事宜,又遭被告以其他理由推託,迄今拒不理會,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辯稱拿到的款項係四十萬元不是五十七萬元云云,但
實際上被告的確借款五十七萬元,四十萬元是以前借的總數
計算起來沒有錯,但除了四十萬元外,之後被告又跟原告借
十萬元跟七萬元;原告起訴狀聲明主請求金額原記載為四十
萬元,係看到借據上方的大數目沒有注意到下面的小數目,
被告只有還款三千元三次。
三、證物: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沒有跟原告借錢,是原告拿錢給被告,第一次拿十萬元
,第二次七萬元,第三次是二十三萬元,後來就寫總數四十
萬元,從來沒有原告一次拿四十萬元給被告的事情,而且是
原告主動拿來要跟被告做股票,而且原告分了三次紅,第一
次十萬元分紅六千元,第二次十萬元加七萬元分紅九千元,
第三次是總數四十萬元分紅二萬三千元,後來股票套牢,原
告就自己說這個錢算借被告,然後就拿紙要被告簽名,那時
是公園晚上,而且是拿一張練習薄的紙簡單的寫金額,沒有
寫抵押品跟利息。
㈡借據是原告叫被告寫的,簽名是被告簽名沒錯,時間久遠,
被告記得是分開寫,中間那一筆七萬元日期是五月三日拿給
被告,五月十七的日期是後來補寫,被告中間還有還錢,原
告都沒有提及,被告一次還四萬元,一次二萬元,還有每個
月四千元大概十多次,後來原告說紀錄的本子丟了,被告就
停止繼續還款,原告說簿子找不出來。四十萬元就是總數,
有包括十萬元跟七萬元,而且七萬元的時間是五月三日,已
經超過十五年。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查詢00000000電話使用人資料,並調
閱被告配偶 蘇寶美 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
為五十七萬元,原聲明卻記載主請求金額為四十萬元,經本
院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原告更
正請求金額為五十七萬元,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
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四項規定:「不合於
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
有前項之合意。」。經查,原告更正主請求金額為五十七萬
元,而兩造對本院行簡易訴訟程序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
本件仍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向原告借款五十七
萬元,被告承諾於九十三年五月底將其欠款還清,然被告並
未依約定還款,尚積欠五十七萬元未清償,原告起訴狀聲明
主請求金額原記載為四十萬元,係看到借據上方的大數目沒
有注意到下面的小數目,被告只有還款三千元三次,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原告拿錢給被告,第一次十萬元,第二次七萬元,第三次二
十三萬元,後來就寫總數四十萬元,被告中間有還錢,一次
四萬元、一次二萬元,還有每個月四千元大概十多次,而且
七萬元的時間是五月三日,已經超過十五年等語置辯。兩造
對於原告提出之借據確係被告簽名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
在於:㈠兩造間借款金額為五十七萬元或四十萬元?㈡被告
是否曾償還借貸款項?若有,償還多少?被告應返還之借款
金額為何?爰說明如后。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
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
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
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
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
一一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
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五十七萬元,雖提出被告所
簽立之借據影本一紙為證,然被告否認借款金額為五十七萬
元,惟對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四十萬元部分並不爭執(參本
院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應就兩造間另有交付借款十七萬
元乙節負舉證責任,故原告僅以借據即主張除四十萬元外,
曾另交付十七萬元,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㈡更進一步
言,原告所提借據內容上至下三段分別記載:「借款肆拾萬
元於九十三年五月底還清,借款人高建三,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十七日」、「前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借款柒萬元
整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還清,借款人高建三,民國九十三年
五月十七日」、「前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借款壹拾萬元
,借款人高建三,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衡情中段借
款七萬元部分,被告既承諾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返還原告,
則此筆借款之交付應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前,而借據上此
部分所載立據日期卻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顯為事後所填
載,是以原告主張借款四十萬元後,另再借款七萬元於被告
,並非事實;㈢原告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期
日自承:「四十萬元是以前借的總數計算起來沒有錯」(參
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倒數第三行),此與被告抗辯「從來沒有
原告一次拿四十萬元給被告」(參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一行
)相符,被告辯稱第一次拿十萬元,第二次七萬元,第三次
二十三萬元,後來就寫總數四十萬元,足堪信為真實,又其
中七萬元款項既已重新算入九十三年五月底之還款金額內,
而原告本件起訴日期為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前揭四十萬
元借貸款項應無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之問題;㈣針對借款之
償還,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分紅六千元、九千元、二萬三千元
,另被告一次還四萬元,一次二萬元,還有每個月四千元大
概還款十多次云云,然均屬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殊難採信,惟原告自認「被告有還款三千元三次」(參本院
卷第四十九頁第四行),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借款金額為三
十九萬一千元(計算式:400,000-9,000=391,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
七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
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
合計6,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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