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16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複 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富洋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禹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零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柒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
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富洋休閒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已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解散,業經選任禹介民擔任清算
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108年1月11日府產業商字
第10845490200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
,依上開規定,自應以禹介民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6月1日起,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KONICAMINOLTAM-C224彩色
影印機1台及其週邊設備(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
間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共36個月,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約定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被告應
依影印張數給付金儀公司計張費用,每月計張基本費用525
元,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
時,租金或計張費用按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原告依約將
系爭租賃物交付被告使用,詎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支付
租金,經原告震旦公司多次催討仍未給付,震旦公司乃於
107年9月底取回系爭租賃物,並以被告先前所付押金18,000
元抵充第1至6期之租金。震旦公司嗣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於起訴狀繕本108
年7月10日送達時終止。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震旦公司第7
至13期之租金21,0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
69,00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金儀公司第3期計張費用14,890
元、第4期計張費用12,018元、第5至13期按月以525元計算
之計張基本費用4,725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
違約金12,07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
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
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公司43,7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租金、計張費用部分: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承
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
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此有原告
提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經查,兩造於107年6月
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系爭租賃
物,租賃期間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租金每
月3,000元,並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
及零組件,被告應依影印張數給付金儀公司計張費用,每月
計張基本費用525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交付被告使
用,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以被告所付押
金18,000元抵充第1至6期之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營業型
租賃契約書、租金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已於107年9月底將系爭租賃物取回之事實,為原
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於其以
系爭租賃物租與被告使用收益之期間內,得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及計張費用,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金儀公司
107年8月計張費用14,890元、107年9月計張費用12,018元,
共計26,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8年8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7年9月底將系爭租賃物取回後,並
未再提供系爭租賃物予被告使用收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107年10月1日起之租金及計張基本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震旦公司第7至13期之租金21,000元部分,及請求被告
給付金儀公司第5至13期按月以525元計算之計張基本費用
4,725元部分,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
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
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
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
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
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
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
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
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
)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
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此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稽,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到
期租金、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應屬有據,且因系爭
契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依上開說明,自屬損
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存款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
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並斟
酌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租金3,000元、每月計張基本費525元,
租期係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被告自第1期起
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震旦公司於107年9月底將系爭租賃
物取回,並以被告所付押金抵充租金,原告嗣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本院認定本
件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9,000元、原告金儀公
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75元部分,以分別酌減為10,000
元、1,000元為適當。又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
害賠償,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按年息8%計算之遲
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元,暨原告
金儀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計張費26,908元、違約金1,000元,
共計27,908元,及其中26,9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之
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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