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四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止,每二日至三日一次,在其友人 黃金生 位於臺中市○○路某址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號前查獲,其後經採集甲○○之尿液送鑑驗之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復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四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又其施用之期間非長,且自始均坦承犯行,顯然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約零點五公克),係屬案外人黃金生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黃金生分別於警詢時陳述詳實,且互核相符,自與本案無涉,尚不得在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