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六一號
自訴人丁○○被告丙○○
戊○○乙○○甲○○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以:被告丙○○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下稱神召會)法定代理人,被告戊○○代理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由臺中十六支局發出一六三號存證信函給自訴人,虛構信愛託兒所借由 劉景儒 使用,劉景儒私自讓與自訴人之事實,並警告不得再使用信愛託兒所名義,否則追訴民刑法律責任。又被告丙○○以前揭虛構自訴人侵占信愛托兒所立案證書之事實,於八十年十月一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自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所幸檢察官認定自訴人持有之立案證書,是本於讓渡契約,而正當持有,並非無權占有,經該署以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在鈞院另案八十一年自字第七二七號案內,為上述虛構之存證信函背書聲稱:「全係事實,並無虛構」。被告戊○○則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在鈞院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九號案復又陳述稱:存證信函是 朱子芬 律師助理被告乙○○所寫等語。被告丙○○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向檢察官誣告,被告戊○○、甲○○、乙○○等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依法均為誣告罪之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被告戊○○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由臺中十六支局發出一六三號給自訴人之存證信函雖係伊所寫,由戊○○蓋章,惟伊並無誣告之行為,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經查,被告丙○○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以信愛托兒所領有台中市政府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核發之中市府社福字第七六○七號立案證書為神召會所有且合法保管中,嗣發現該立案證書不見,經遍尋無著下乃登報作廢,詎自訴人即以該證書為其保管中並未遺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丙○○、甲○○偽造文書罪嫌,被告丙○○始知該立案證書為自訴人無權占有,並以自訴人涉侵占罪嫌,於八十年十月一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自訴人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案件偵查,嗣經該署以:神召會於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讓渡信愛托兒所經營權予劉景儒,劉景儒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復將之讓渡予自訴人,故自訴人持有前揭立案證書,自係本於讓渡契約而正當持有為理由,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卷,及卷附不起訴處分書查核固屬實在。惟前揭神召會讓渡信愛托兒所予劉景儒之讓渡書影本,其讓渡時間為七十六年八月一日,猶在申請立案證書時間之前,有前揭讓渡書影本、立案證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則立案證書申請時,托兒所早由神召會讓渡劉景儒,申請立案後立案證書由劉景儒取得保管,此所以事後自訴人由劉景儒處取得立案證書,從而神召會董事丙○○、甲○○於申請撤銷設立許可時稱係遺失,實乃其二人確未曾保管立案證書,是以丙○○、甲○○於申請撤銷設立許可時不知證書何在故稱遺失,尚非故意謊報,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號八十年十月七日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有該處分書附於該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卷可稽。是以被告丙○○以自訴人侵占信愛托兒所立案證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係出於誤會而為申告,尚難認被告丙○○有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次查,自訴人雖以被告戊○○為被告丙○○為代理人,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由臺中十六支局發出一六三號存證信函給自訴人,虛構信愛託兒所借由劉景儒使用,劉景儒私自讓與自訴人之事實,並警告不得再使用信愛託兒所名義,否則追訴民刑法律責任等語,而該信函實係被告乙○○所寫,被告甲○○亦於本院八十一年自字第七二七號案內,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屬實,均為被告丙○○前揭誣告犯行之共同正犯,並有該存證信函及被告甲○○於八十一年自字第七二七號案件辯護意旨狀,被告戊○○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九號陳述狀影本在卷可按,惟依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係載明:「神召會前將信愛托兒所借由劉景儒先生使用並對外招生托兒,劉先生未經本會同意私自將上開托兒所讓與自訴人使用實屬非是,依劉先生與自訴人所訂之轉讓契約書約定,自訴人應與神召會另訂契約,自訴人置之不理為由,要求自訴人不得再使用信愛托兒所名義並自行拆除,否則依法追訴民刑法律責任」等語,參以劉景儒與自訴人間之轉讓渡書,雖有被告丙○○為證明人之簽名印文,有該轉讓渡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卷可稽,惟被告丙○○係以私人名義為證明人,並無任何代理神召會之意旨,亦無神召會印文等於轉讓渡書之上,是以前揭存證信函之內容,尚難認有何虛構之處,自不能藉資認定與該存證信函有關之被告戊○○、乙○○、甲○○三人,亦有誣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三、被告丙○○、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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