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四二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雖不否認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惟訴外人即支票之背書人 詹錫洲 明知自己已無清償能力,竟還騙取支票轉讓給執票人即本件被上訴人。
㈡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背書人詹錫洲以詐騙手法取得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再將系爭支票再由被上訴人持向上訴人請求付款,被上訴人顯已知悉票據來源的不法性,自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詹錫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支票確係由訴外人即支票背書人詹錫洲轉讓與被上訴人,惟詹錫洲的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倒閉,人也失去蹤影,被上訴人無法向其求償,只好轉向發票人即上訴人追索票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付款人均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四千四百元之支票七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乃因受訴外人即系爭支票背書人詹錫洲之詐騙而簽發,詹錫洲將支票輾轉讓給被上訴人持向上訴人請求付款,被上訴人應可知悉票據來源的不法性,自不得請求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之利息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票據法第十四條固明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七紙為證,經原審法院核視後確與原本相符。而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且確係由其簽發並無爭執,是被上訴人之主張足堪信實。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而取得系爭支票,惟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詹錫洲以證明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受其詐騙而簽發一節;然即便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得以證實,對於被上訴人依法主張票據權利仍無影響,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因惡意或詐欺而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是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按即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係在系爭票據提示日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本院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異議,被上訴人隨即補提起訴狀,原審法院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將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台中簡易庭送達證書乙紙附卷足憑,被上訴人並旋於原審九十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其利息之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九十年六月九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部分,係對被上訴人所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於法容屬未恰。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命給付九十年六月九日至八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未聲明之事項,於法自有未合,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至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吳蕙玟~B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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