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四號
自訴人一路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已無付款之能力,亦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至甲○○所經營之一路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五0號自小客車,雙方約定一個月付租金一次。詎乙○○到期並未付租金,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將上開車號00—00五0號自小客車歸還後,又於當日晚間九時許,向一路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號00—一八五六號自小客車,亦約定一個月付租金一次。然乙○○到期亦未給付租金,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將前開車號00—一八五六號自小客車歸還一路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後,即未與一路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聯絡,經一路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派員聯絡並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後,乙○○仍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共積欠租金約新台幣八萬元,一路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一路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一路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號00—00五0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一八五六號自小客車,嗣後並未付租金一情不諱,然 矢口 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委託鉅眾財務管理公司幫忙管理財物,嗣後因投資失敗賠了新台幣二百多萬元,始無法付租金給一路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伊並非有意詐欺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自訴代表人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指訴無訛,並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二件及被告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鉅眾財務管理公司總經理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是否認識本案被告乙○○?)認識,是我們之前的員工,服務期間約有三年,在今年四、五月被開除。因為被告與會腳有財務糾紛。在今年初會腳到公司投訴,稱被告向他們借錢,都沒有還。我們去調查,發現被告也有跟公司員工借錢,跟公司員工就借了三百多萬,是在今年年初、去年年底時借的。跟會腳借的時間我們不清楚。」、「(為何會發生糾紛?)我不太了解,從側面了解,被告可能經常去外面喝花酒。」、「(被告稱在你們公司有投資?委託公司管理財物?)被告在我們公司有入股,入股金應該是十五到二十萬。被告沒有委託我們公司管理財物。」、「(對被告稱有投資你們公司二百多萬有何意見?)沒有這回事。是被告虛構。如果有這回事,公司會收取顧問費用開發票給被告。被告有跟我們公司員工談和解,稱一個月要還二十幾萬。」等語,則被告辯稱:係在鉅眾財務管理公司投資失敗,始無法支付租金云云,顯係虛構;又被告先後向伊服務公司之同事及公司管理之互助會會腳借款,金額又非少數,足見被告確係在無付款之能力,又無付款真意之情形下,向自訴人租用車輛無疑,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黃峻隆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