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 何牧珉 相對人中華青年發展聯合會法定代理人王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0年2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3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抗告,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所定不合法之情形者,抗告法院得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上揭法條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費用,經原審承審法官闡明後,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調解程序期日,將其所聲明主張之金額予以特定,請求相對人給付71,000元(見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1443號卷第26頁),是依抗告人起訴聲明,本件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嗣經再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因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追加之訴,再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0年
2月9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上開裁定係屬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依前揭規定,不得上訴或抗告,再抗告人復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蘇錦秀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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