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 士小更 一字第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何牧珉

被上訴人

即被告中華青年發展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王正

訴訟代理人 張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所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上訴人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08年度士簡字第144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嗣上訴人復對發回更審後之本院110年度士小更一字第2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再行上訴,免徵裁判費。從而,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士小更一字第2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自有違誤,爰依法將上開裁定關此部分予以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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