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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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安修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安修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安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53條所明定。是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及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7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亦同一意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件附卷可稽。
㈡依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確定日期觀之,
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8年6月17日。而附表編號2至3、5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雖編號1至3所示各罪得易科罰金、編號5至6所示各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該當於可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次數、期間、頻率暨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行為等情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性質、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及建立一般人民的法確信)、特別預防(矯正及再社會化)等刑罰目的,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㈢至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一併定應執行刑部分,
因附表編號4所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583號刑事簡易判決一案中,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08年7月24日,係在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犯,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與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之附表編號2至3、5至6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聲請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一併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核與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