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49號聲請人 劉大地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譚金芹 (即被繼承人 李登煌 之繼承人)等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4號)為擔保對被繼承人李登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因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譚金芹等為李登煌之繼承人,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狀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登煌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欲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1號)尚未撤回,是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尚有未符,難認有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