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晋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晋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晋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下手竊取他人物品,顯見法治觀念仍屬欠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腳踏車已發還予被害人 林季 緣,堪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藍色腳踏車1輛,業經被害人 林季緣 領
回,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30號被告李晋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晋益於民國109年3月28日下午3時2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136巷口時,見林季緣所有之腳踏車(顏色:
藍色、車身有Earthangel字樣)置於巷口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腳踏車供作代步之用,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林季緣 查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晋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季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遭竊之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