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學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鋰電無刷中扭力鈑手壹組、鋰電池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 林彥銘 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冷凍空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非精神病之精神疾患、焦慮症、精神病症併幻覺症狀(警卷第3、45、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案竊盜所得鋰電無刷中扭力鈑手1組、鋰電池2顆,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35號被告李學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彥銘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永達工具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店內展示販售之鋰電無刷中扭力鈑手1組、鋰電池2顆(共約價值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林彥銘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彥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學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治安監視錄影系統截圖2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前開犯罪所竊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怡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