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更一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何牧珉
被   告 中華青年發展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王正
訴訟代理人  張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一日、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及民
國一○九年九月十五日追加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蓋其原因係在應行小額程序
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甚低,事件內容單純,所以期訴訟程
序進行之簡速,因此,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本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範圍
內為之,亦即在小額程序,原告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如追加
之訴與原訴標的合併計算已逾10萬元者,即為法所不許。因
此,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如逾越本法第
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之範圍者,且當事人亦未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應認其變更、
追加之新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起訴主張其向被告報名參加
旅遊活動並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500元之費用(下稱系
爭款項),惟被告否認旅遊契約已成立,並拒絕履行義務,
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賠償違約金等語,其民事起訴
狀訴之聲明欄原記載:㈠被告應返還上訴人給付之旅遊費用
2萬500元與其不當得利;㈡被告應就其侵害原告權利,賠
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違約金(見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1443
號卷【下稱1443卷】第4頁);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108
年9月25日調解程序期日將前揭聲明主張之金額予以特定,
請求被告給付7萬1,000元(見1443卷第26頁),是依原告
起訴聲明,本件自應適用小額程序。
㈡原告復於108年10月1日具狀追加請求金額總計為11萬2,00
0元(見1443卷第36頁,下稱聲明一),再於108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10萬7,000元(見1443卷第41頁
,下稱聲明二),本院原以108年士簡字第1443號簡易判決
(下稱原判決),就上開聲明二中之2萬500元部分判決原
告勝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其餘部分(即8萬6,500元)
則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後,經本院
管轄第二審法院認本件應以小額訴訟程序為之,前揭原判決
以簡易程序為之,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以109年度簡
上字第26號判決諭知原判決確定部分外廢棄並發回本院,有
前揭判決在卷可考,嗣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原告復以言詞追加請求為10萬7,750元(見本院卷第12頁,
下稱聲明三),而前揭聲明一、二、三,訴訟標的金額均已
逾10萬元,且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當庭主張上訴人訴之追
加不合法(見1443卷第42頁),於109年9月15日亦表示不
同意訴之追加、不同意以小額訴訟為之、不同意改行簡易程
序(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13頁),是就前揭追加之聲明一
、二、三,原告顯未有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合意,且本院亦
認前揭追加之訴並非適當,是原告前揭追加之訴,與上開規
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雪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