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培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培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貳點玖貳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方培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然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2.920公克),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23號被告方培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培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2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民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9年1月26日13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通緝為警逮捕,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培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09N01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09N01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戴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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