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更一字第2號
抗告人
即原告 何牧珉
相對人
即被告中華青年發展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王正
訴訟代理人 張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日本院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應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
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本院110年9月2日所為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經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