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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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統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55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4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統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統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欲竊取之鐵料餘件已交由被害人取回,並未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害,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555號被告康統任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統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11日17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見 劉耿豪 所有之鐵料餘件1個(重約3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放置在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鐵料餘件(已發還劉耿豪),得手後,正欲離去即為劉耿豪所察覺,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康統任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經所│││查中之供述│有人同意即拿取上開鐵料餘││││件之事實。│├──┼───────────┼────────────┤│2│證人劉耿豪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鐵料│││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餘件為警查獲之事實。│││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曾敏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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