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請人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暢曉雁間假處分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暢曉雁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341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爰聲請變更提存物,以1,350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所命供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擔保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