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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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6號聲請人 王志方 相對人 林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仟柒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7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75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241號、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因原假執行所依憑之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