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令被告與原告終止收養關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收養被告為養子,除經法院認可外,並向戶政機關為戶籍登記。但被告自從為原告收養後,從未與原告同住,並照顧年邁多病的原告,迄今已逾七載,置原告於不顧。原告現年八十歲,體弱多病,實在需要子女照料,但被告這七年來完全置原告於不顧,從來沒有拿過一分錢給原告,不僅平常不回來探視原告,逢年過節也不見人影,被告如此置原告生死於不顧,已構成民法第一0八六條之惡意遺棄,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我願意與原告終止收養關係。
二、陳述:我與原告沒有住在一起,當初認養的時候,是因為我要以他的名義進去榮民醫院工作,當時因為榮民醫院新舊任院長就任,我並沒有在榮民醫院工作,從收養開始我們就都沒有一起住,當時認養的目的是為了取得榮眷的名義,到玉里榮民醫院上班,後來就沒有去上班,我也沒有和原告住在一起,只是原告有病痛時我會偶而去看他而已。
理由
一、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二、惡意遺棄他方時。三、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時。四、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五、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原係養親關係,被告竟拋下原告於不顧,對於年邁之原告生活不加聞問,顯然有惡意遺棄原告事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我們從收養開始都沒有一起住,當時認養的目的是為了取得榮眷的名義,到玉里榮民醫院上班,後來就沒有去上班,我也沒有和原告住在一起,只是原告有病痛時我會偶而去看他而已」等語),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二、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有扶養之義務,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不以受扶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限,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明定。兩造即係養父與養子之關係,子女對父母尊親屬之態度應以孝敬、尊重及親情為重,縱有生活上之意見不同,除假以時間善加溝通、規勸外,對子女應盡之義務,並不得以此為理由而予免除,本件被告無故拒絕與原告同居及照料年邁之原告,並進而對原告之生活不加聞問,其非為人子女之道,兩造間親情淡簿,已甚明顯。被告對原告生活不加照顧已經七年,足認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形,原告因而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