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婚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十五之二號十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十月三日結婚,婚後原告對家庭盡心盡力,付出全部青春,被告見原告人 老珠黃 ,竟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強逼原告在其事先擬具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以 陳連昌游萬興 二人為見證人。惟證人游萬興,原告並不認識,他於原告被迫簽定離婚協議書時並未親自在場簽名蓋章,更無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則離婚協議書上游萬興之簽名,自屬無效。至離婚協議書上雖有 陳連勝陳梅芳 之簽名,渠等亦僅是離婚當時在場,並非為離婚的見證人,同時為讓他們知道父母離婚一事,故順便要求渠等簽名,並特別註明「子女」二字。職是,本件離婚因欠缺「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對於被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原告本人無意見,原告有打該譯文之電話,但該電話內容並不在於證明訴外人 張振宗 是伊男朋友。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游萬興、陳連昌、陳連勝、陳梅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當天離婚的見證人共有四位,即陳連昌、游萬興、陳連勝以及陳梅芳,當時子女陳連勝及陳梅芳均已成年。而游萬興是在小孩簽名以後,始趕到戶政事務所蓋章,那時原告也在場,被告可以證明,因為原告離婚第二天打電話給男朋友告訴離婚業已辦妥,有錄音帶譯文為證。
(二)原告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已和被告和解,同意不再針對婚姻問題提起訴訟,並撤回當時繫屬於鈞院之請求夫妻賸餘財產差額等訴訟,而被告亦依照和解條件支付原告新台幣四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一份、支票一紙、錄音帶一卷及錄音帶譯文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兩造個人基本資料。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嗣因被告見伊人老珠黃,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強逼伊簽下事先擬具之離婚協議書,並以陳連昌與游萬興二人為見證人。惟見證人中之游萬興,伊不認識且該證人於離婚當時並未親自在場簽章,更未親聞伊確有離婚真意,故離婚協議書上之游萬興之簽名自屬無效。至離婚協議書上雖有陳連勝及陳梅芳之簽名,然渠等並非兩造離婚之見證人,僅因渠等於離婚當時在場,為 使渠 等知曉父母雙方離婚一事,始令渠等簽名,並特別註明「子女」二字。從而,伊與被告之協議離婚即因欠缺「二人以上證人」此一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其與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協議離婚時,共有四位見證人,即陳連昌、陳連勝、陳梅芳及游萬興。其中,游萬興係事後趕到戶政事務所蓋章而為見證人。況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與其達成和解,同意不再針對婚姻問題提起訴訟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業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離婚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而查原告主張兩造離婚不生效力之事實,無非以:兩造前開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之離婚協議書上固有陳連昌及游萬興二位見證人之簽名,然游萬興,原告並不認識,且因未於離婚當時親自在場簽名,亦未親聞原告離婚真意,其簽名自屬無效;至於離婚協議書上之陳連勝及陳梅芳之簽名,乃係為使渠等知曉父母離婚一事所為,從而,兩造離婚之見證人應僅有陳連昌一人,而不符合法律規定之「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為其主要論據。惟此經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以該兩造離婚之見證人共有陳連昌、陳連勝、陳梅芳及游萬興四位,其中游萬興係事後趕到戶政事務所蓋章等語資為抗辯。經查,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離婚協議書,其見證欄下共有四人,其中二人雖載有「子女」之稱謂,然查法律上並未就該協議離婚之證人排斥子女得為見證人之資格,而參以原告本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他們二人簽名是在場時,被告因為他們二人有在場,他們知道,所以叫他們簽名在場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有特別註明名字」等語衡之,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足證見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陳連勝及陳梅芳二人確有在場證明兩造離婚真意一事而為見證人。再者,前開離婚協議書所載另見證人之一即兩造之子陳連昌亦經到庭證述,當時在場的證人除其之外,尚有陳連勝及陳梅芳,係父母雙方要求他們三人作見證,同時他們亦知曉簽名的義務,即見證父母雙方離婚等語屬實,益見其與弟妹二人確係因在家而受父母之邀,就父母離婚一事為見證,同時也瞭解父母離婚之真意,是原告主張陳連勝、陳梅芳並非兩造離婚之見證人,難認正當,委無足採。
三、另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僅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又該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三號及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並不認識證人游萬興,且游萬興於離婚當時未親自在場簽名,亦未親聞兩造離婚真意等情,揆諸首揭判例之說明,原告上開主張縱然為真,亦不影響游萬興為見證人之資格及效力,且原告就被告所提出,原告告知訴外人張振宗,證人游萬興於離婚登記時,亦在戶政事務所親自簽名並為見證一事之錄音帶譯文,除僅表示訴外人張振宗並非其男友外,對上開錄音帶譯文之形式與真正均不爭執,故游萬興果為兩造離婚之見證人,要屬無疑。況兩造離婚之見證人,除游萬興以外,仍有陳連昌、陳連勝、陳梅芳三人,業已符合法律規定之「二人以上證人」之要求,是本院認已無再訊問證人游萬興之必要。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離婚乃遭被告所逼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四、綜前所述,兩造婚姻確已因兩願離婚符合法定方式而生解消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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