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心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1年簡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偵緝字第459號、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心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心昆前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6月間某時許,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宅旁,見 藍若望 所有腳踏車(廠牌:捷安特,廠牌編號:C90L0108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
A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後供代步使用。又於同年9月2日18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台糖量販店」地下停車場內,見 吳意民 所有腳踏車(顏色為藍白相間,價值約2,300元,下稱B車)未上鎖,趁機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嗣經警方先調閱台糖量販店之監視錄影帶後,確認B車為王心昆所竊,遂佈線追查,於同年10月27日16時
25分許,於屏東市○○路與公園路口見王心昆騎乘A車形跡可疑,並懷疑所騎A車亦為王心昆所竊,經攔檢盤查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心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藍若望、吳意民分別於警訊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行竊B車時,台糖量販店之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竊得之A車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五年內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上開二犯行之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罪前科,最近一次係於99年間因竊取他人所有之二輛腳踏車,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甫於10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1992號判決可參;被告既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犯不改,且甫於100年4月
30日執行完畢上開刑期,即於同年6月、9月間再犯本案二罪,顯見前案刑之執行未能收教化及警惕之效,自有遞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原審僅各量處拘役40日,刑度尚低於犯罪情節相似之前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含竊盜罪在內之多項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竊盜目的係為供己代步之用、以徒手竊取他人未上鎖之腳踏車為犯罪手段、所竊之物為價值數千元之腳踏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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