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日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日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蔡日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8年1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3日14時4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驗尿,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1月25日法醫毒字第100000664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9月14日FDA藥字第1000055485號函、同局100年10月6日FDA藥字第1000075097號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7日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先後表示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認上開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本件為警採尿前,因其有因睡眠障礙,持續一年多均至址設高雄市○○○路○○○號 維德 診所接受治療,並服用該診所開立之藥劑,但不清楚為何採尿驗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㈠被告蔡日光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驗尿液,其於100年6月3日14時45分許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衡諸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且於檢驗過程中,以代號取代受檢人姓名,排除檢驗機構於檢驗過程中可能出現之人為包庇或構陷受檢人之情事,自可憑信,衡以被告對於上開送驗尿液,是否確係其親自排放一節,並不爭執,足徵被告於100年6月3日14時45分採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嗎啡2至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
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資參照。是以,可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點,應係於100年6月3日14時45分採尿前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維德診所開立之處方為據,惟自被告所提出維德診所開立之處方內容觀之,並未發現該處方內容之藥品,於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1月25日法醫毒字第1000006642號函及上開處方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2、33頁背面、65頁);而上開處方中「Muaction」藥品,其主要成分為Tramadol,服用後採尿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同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覆明確,並有該局100年9月14日FDA藥字第100005548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前開醫院提供之處方內容係被告所提供,而法醫研究所、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所為之函復,亦係本於該處方簽所提及之藥名而為判斷,均核無虛偽造假之必要,應可採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醫師亦向其表示服用該類藥品並不會讓尿液產生嗎啡反應等語,從而可證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產生嗎啡陽性反應,應非使用維德診所所開立之處方藥物所致。
㈣又採集被告尿液之時間,係在100年6月3日14時45分,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2份處方開立之時間分別為100年2月26日及100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32頁、33頁背面),前者所載明之發藥日數既為5日,係在被告採集尿液之數月前,縱曾服用該藥物,亦已代謝殆盡,而後者所開立之時間既晚於採集尿液之後,並無在採集尿液前服用之可能,要與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無關,故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憑採。
㈤又被告前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刑並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之紀錄,其上訴理由之一同樣主張係為治療睡眠障礙前往維德診所就診後,服用醫師所開立之「Muaction」藥品,以致尿液呈嗎啡反應,惟此業經該院於100年3月4日認辯解不可採並駁回其上訴,是以,實難想像被告既早於100年3月4日後即知該藥品有使自己被訴追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虞,於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後,竟未告知醫師,又不思暫停用藥,仍繼續服用該藥物,使自己不斷受到法律訴追,又於審理時以該藥副作用可疑之處為由置辯,被告所辯亦不符事理,益證被告所辯難以遽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經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業有違反妨害兵役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殺人罪前案,迭受判刑或訴追等司法處遇,素行欠佳,有上揭前案紀錄資料供參,又其因煙毒、麻藥、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迄103年2月14日始縮刑期滿,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但其竟在竟假釋期間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未能記取教訓,實有判處相當期間監禁矯治之必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身乃對己身心之戕害行為、具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復依既有卷證資料,尚乏事證顯示被告據此衍生其餘反社會行為或危害他人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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