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心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59、4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心昆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記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100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竟不知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任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各為新台幣5,000元、2,300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