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8號
101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岡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828號)及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岡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 李岡聖前 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聲戒字第1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迄91年4月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李岡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且經警帶至警局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岡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經警以初步試劑檢驗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判讀(警卷第11頁參照)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分別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採證照片11張等附卷可佐。是認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後,另行購置所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自與其先前之施用行為無涉,無從為該施用行為吸收,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復又為自己施用所需,而購入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其後所購入之毒品亦係為供自己施用,持有之數量亦屬少量,參以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係被告所有,且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證照片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該項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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