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文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按:應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994號案件甫於民國97年12月9日判決確定,在此案確定前,其於96年5月10日涉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按:應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號竊盜等案件,又於97年6月4日涉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08號竊盜等案件,又於97年11月26日涉嫌鈞院97年度簡字第119號竊盜案件,此些案件均在97年度審聲字第2994號案件97年12月9日確定判決前所犯,已符合刑法第50、51、53條規定,有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21號、高院100年度聲字第3572號、100年度抗字第1490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陳,爰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之訴,懇請鈞院發回更裁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臺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文章(下稱異議人)前㈠①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994號裁定就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更緝字第9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復㈡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前開㈡①②③等案件所犯8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換發99年度執更穆字第721號執行指揮書,並接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更緝字第97號指揮書之後執行,惟其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㈡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年
2月、9月、9月、9月、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就被告上開㈡①②③④等案件所犯16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於100年2月22日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更字第805號案件執行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71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25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判決、本院99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994號裁定、本院99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聲字第511號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413號、99年度執更字第721號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805號卷宗查明無誤。再觀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堪認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之97年度審聲字第2994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為100年度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所諭知之罪刑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潘豐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