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㈡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再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㈠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㈠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㈠所示之財物得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丁○○、戊○○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四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之錢財,行為殊不足取,惟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詐取之金錢數額非高,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附表㈠┌──┬────┬────┬───┬──────────────────┬────┐│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詐得財物│├──┼────┼────┼───┼──────────────────┼────┤│①│98年5月│臺中市西│丙○○│乙○○於左揭時間、地點,向「財神到彩│5000元│││間○○○區○○路││券行」之員工丙○○佯稱:其為隔壁「美│││││59之1號││乃屋果汁店」員工,需要換鈔,等會兒同│││││「財神到││事會來還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彩券行」││交付其50張百元鈔票,嗣卻未見人還錢,│││││││丙○○始知受騙,共損失新臺幣5千元。││├──┼────┼────┼───┼──────────────────┼────┤│②│98年8月│臺中市北│丁○○│乙○○身穿圍裙,於左揭時間、地點,向│4700元│││2日1○○○區○○路││「財神到彩券行」之員工丁○○佯稱:其││││許│3段92之││為隔壁餐廳員工,需要換鈔等語,致 陳虹 │││││5號「財││秀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4700元,惟胡│││││神到彩券││登凱離去後未再返回還錢,丁○○始知受│││││行」││騙。││├──┼────┼────┼───┼──────────────────┼────┤│③│98年9月│臺中市北│甲○○│乙○○於左揭時間、地點,向「潔宇牙醫│2000元│││10日20時│屯區文心││診所」之員工甲○○佯稱:其為隔壁餐廳││││15分許│路4段482││員工要換鈔,3分鐘後會拿來歸還等語,│││││號「潔宇││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15張百元鈔票│││││牙醫診所││及1張五百元鈔票,惟乙○○離去後未再│││││」││返回還錢,甲○○始知受騙,共損失新臺│││││││幣2000元。││├──┼────┼────┼───┼──────────────────┼────┤│④│98年10月│臺中市北│戊○○│乙○○身穿圍裙,於左揭時間、地點,向│2000元│││27日10時│屯區瀋陽││「百富彩券行」之員工戊○○佯稱:其為││││許│路1段112││對面小吃店老闆娘的姪子,需換鈔等語,│││││號「百富││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其10張百元鈔│││││彩券行」││票及2張五百元鈔票,惟乙○○離去後未│││││││再返回還錢,戊○○始知受騙,共損失新│││││││臺幣2000元。││└──┴────┴────┴───┴──────────────────┴────┘附表㈡: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宣告刑│├──┼───────┼────┼───────────────────────────┤│一│如附表㈠編號①│詐欺取財│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附表㈠編號②│詐欺取財│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附表㈠編號③│詐欺取財│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附表㈠編號④│詐欺取財│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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