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93號
100年度訴字第1180號100年度訴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日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59、1982、219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日光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蔡日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3次:(一)於100年4月1日14時39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於100年7月18日10時33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於100年8月12日14時46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0年4月1日、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12日,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並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是因為服用維德診所開立精神科的藥物,才會導致尿液驗出毒品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先後於100年4月1日14時39分、同年7月18日10時33分、同年8月12日14時46分許,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各為426ng/ml、1009ng/ml、2912ng/m
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100年4月25日第KH/2011/00000000號、100年8月2日第KH/2011/00000000號、100年8月31日第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可稽(見100年毒偵字第1059號卷第3-4頁、100年毒偵字第1982號卷第2-3頁、100年毒偵字第2199號卷第2-3頁),衡諸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且於檢驗過程中,以代號取代受檢人姓名,排除檢驗機構於檢驗過程中可能出現之人為包庇或構陷受檢人之情事,其檢驗報告自可憑信。
(二)被告固提出100年2月26日維德診所之處方箋1張為證(見本院100年訴字第893號卷第24頁),並主張其因服用處方箋上所示之藥物以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依該處方箋所載,其用藥雖有Muaction、Tramtor、Desud等3種藥物(下稱前揭藥物),然該等藥品並未發現會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測,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1月25日法醫毒字第1000006642號函可稽(見同上本院卷第51頁);又Muaction主成分為TramadolHydrochloride,Tramadol雖屬鴉片類藥品,惟在化學結構上不同於嗎啡、可待因,服用含TramadolHydrochloride成分藥品後,採尿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9月14日FDA藥字第1000055485號函可參(見同上卷第28頁),前開醫院提供之處方內容係依據被告就診時之病歷資料,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所為之函覆,亦係本於該處方箋所提及之藥名而為判斷,均核無虛偽造假之必要,應可採信。故被告前開辯解,已難遽採。
(三)究被告前後所辯,有如下與事理不合之處,難以採信: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我認為服用前揭藥物導致我的尿液有嗎啡反應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55頁、第63頁反面),復辯稱:我曾經問過醫生,醫生說吃這種藥不會讓尿液產生嗎啡反應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63頁反面),衡情被告應係信任醫生之專業判斷,才敢屢經觀護人移送、檢察官起訴,仍持續服用前揭藥物,惟被告卻又辯稱尿液呈現之毒品反應係因服藥所致,其辯解顯然前後矛盾。
2、被告雖辯稱係服用前揭藥物導致尿液呈嗎啡反應,惟參以其前後3次經觀護人通知驗尿之時間分別為:100年4月
1日、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12日,而檢察官起訴之時間則各為:100年5月17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27日,有各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起訴書附卷可稽,且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95年12月12日至103年
2月1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對於應定期向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檢測等情,當知之甚明,衡情至遲於本件第一次採尿(即100年4月1日)經檢察官於100年5月17日提起公訴後,被告即知悉服用前揭藥物將導致驗尿結果呈現嗎啡反應,理應停止服用以免日後採尿呈嗎啡反應再受刑事訴追,然被告並未為之,猶繼續服用前揭藥物,致其於同年7月18日、8月12日之採尿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遭起訴,其所為實有悖於常理。
(四)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而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服用後2至4天,且上開採集之尿液,雖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節,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0年5月
4日管檢字第93902號、於91年10月3日以管檢字第110436號、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綦詳。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見被告應分別係於100年4月1日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同年7月18日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同年
8月12日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其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於98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3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早於71年間起,已有妨害兵役、殺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迭經判刑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復因刑之執行於95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2月14日期滿,有上揭前案資料可佐;又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訴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竟於前揭案件經法院判刑後,旋於100年4月、7月、
8月間犯下本案數罪,且係於假釋期間再犯,顯見無心戒斷毒癮,且並未從歷次前科記取教訓,實有判處相當期間監禁矯治之必要,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稱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檢出毒品反應,浪費司法資源、延宕訴訟程序,暨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