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指印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指印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謝志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關於「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又」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3行應補充「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第16至22行關於「向 黃安雄 偽稱...,始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出示前開 徐俊豪 之證件,向黃安雄佯稱該機車係其所有,欲典當予該當舖,致使黃安雄陷於錯誤,誤認係徐俊豪本人將其機車典當,而將典當價格即新臺幣(下同)8,000元交予謝志明,謝志明復冒用徐俊豪之名義,在黃安雄所提供之當舖收當紀錄簿、當票(店家收執聯)上各按捺指印1枚,而偽造完成表示徐俊豪願以8,000之價格將上開機車典當予黃安雄之私文書,並交予黃安雄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俊豪及黃安雄。徐俊豪於同日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旋即報警處理,嗣因謝志明另涉犯竊盜案為警查獲,警方懷疑徐俊豪之上開機車亦為其所竊而詢問伊,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查知其係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係其竊取,惟未供承已冒名將該機車典當予『第一當舖』,之後其胞弟前往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探視伊時,其告知其胞弟已將竊得之機車典當予『第一當舖』,嗣後其胞弟將此事告知警方,警方向黃安雄查證後,查獲其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暨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第一當舖物品登記簿」之記載更正為「第一當舖收當紀錄簿」,及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第一當舖當票影本」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未經被害人徐俊豪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上開第一當舖收當紀錄簿、當票上冒用被害人徐俊豪之名義按捺指印,使被害人黃安雄誤信係車主徐俊豪本人典當上開機車,並願意遵守當票所載條款,自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黃安雄、徐俊豪,依上開實務見解,應已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僅單純地論以偽造署押罪而已。
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警方係因查獲被告涉犯他起竊盜案件,懷疑本件竊盜案亦係被告所為而詢問被告,被告立即承認本案係其所犯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為憑,堪認警方於被告坦承竊取被害人徐俊豪之機車之事實前,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是被告主動向警方供承此部分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更進而冒用車主名義,將該機車典當予上開當舖,詐取金錢花用,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行為,實有不該,且其毒品、竊盜前科累累、素行甚差,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機車業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者,被告偽造並持以向被害人黃安雄行使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當舖收當紀錄簿及當票,雖均非被告所有,惟被告冒用被害人徐俊豪名義,在其上所偽造之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1│第一當舖收當紀錄簿│「徐俊豪」名義之指印1枚│├──┼──────────┼────────────┤│2│第一當舖當票(店家收│「徐俊豪」名義之指印1枚│││執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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