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參公克、零點肆公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參公克、零點肆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慶灝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5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22日晚間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以燒烤放入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又於同地,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於香菸內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0年10月23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鎮○○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0.3公克、0.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支,且經警帶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慶灝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林慶灝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支、及採證照片9張等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先後2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支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證照片附卷可查,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