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議人 陳建中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1年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建中(下稱異議人)於100年12月13日10時7分18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一般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272.8公里北向車道時,經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55公里並拍照採證,警方認其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乃依採證相片逕行掣單舉發登記汽車所有人即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嗣經台塑公司申報歸責實際駕駛人係異議人並檢附相關資料及證據,經查核無訛,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當時之車速維持在時速60公里以上,有其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檢測合格證明、行車記錄紙、行車報表、GPS行車記錄表為證,而警方以人工攝影計算誤差過大,反將責任推給駕駛人之碼表僅供參考,希望法院能詳查所附證明,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人,其行車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未滿20公里,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接受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異議人於100年12月13日10時7分18秒許,駕駛上開台塑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最低速限時速60公里之國道一號272.8公里北向車道時,經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55公里並拍照存證,警方因認其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乃逕行掣單舉發,嗣台塑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向處罰機關申辦移轉歸責予駕駛人即異議人,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無誤後,於101年2月13日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其聲明異議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至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12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1年1月17日國道警交四字第101047005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101年2月13日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台塑公司提出之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第10頁背面、第12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警方用以測速之雷射測速儀為自動拍照機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偵測時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且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僅對準一車測速拍攝,一次只測一部車,以違規照片圖中十字中心點(舉發照片中所示四條紅線即為發射範圍)為測速車,若有超速車輛經過即予自動感應並拍照攝得一部車,即可確認該台車輛違規超速,此乃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又本件警方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廠牌:LTI、型號:ULTRALYTECompact、器號:UX
010155、規格125Hz照相式)業於100年8月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核發檢定合格證書在案(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其有效期限至101年8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再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
9月18日公告、99年1月1日實施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7.檢定及檢查公差7.1規定「雷射測速儀之速度偵測之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有該規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足見本件雷射測速儀業經我國專責機關檢驗合格,且該儀器測速時間為100年12月13日,仍在上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之內,亦即本件異議人違規時,該雷射測速儀之容許誤差值位於上揭規範所定之範圍內,且操作功能應屬正常並具備測速之準確性無疑,是以,本件雷射測速儀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又未逾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復無證據證明該儀器有何故障、瑕疵之情形,足認該儀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其偵測結果應具公信力;況本件雷射測速儀測得異議人之車速為時速55公里,縱計入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定之容許誤差值,其車速仍係低於該路段之最低速限(時速60公里)未滿20公里,足認異議人確有低於規定之最低速之違規事實無訛。
㈡、至於異議人雖提出上開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之檢測合格證明、行車紀錄紙、行車報表及GPS行車記錄表等(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欲證明其車速都在時速60公里以上。惟按裝設衛星導航系統設備之車輛係透過定位資訊結合電子地圖在車上螢幕顯示車輛動態位置,相關車輛行駛速率及距離之資訊係透過接收衛星訊號時間轉換求得,惟因衛星定位訊號本身存在錯誤且易受環境區位之影響,其推估之行駛速率、時間及距離之精確度較行車紀錄器之要求為低,其數值僅可作為車隊或駕駛管理參考,或透過車隊管理中心應用於車輛派遣、貨物追蹤、事件管理及緊急事故救援等,此外,車隊管理中心接收之定位資訊,係採固定時間間隔進行傳輸,相關之車行資訊並非時間連續性之資料紀錄,亦即無法連續紀錄起車瞬間行駛速率,此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3年3月25日運管字第0930003024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28頁),依此,異議人執其公司所提供之GPS行車記錄表所載之速率,主張其本件違規時之車速達時速60公里以上,尚非得採。
再者,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車內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佐以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日樺解析業101第003號回函及所附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5至
39頁),雖足以證明異議人上開車輛內裝置之行車紀錄器業經審驗及定期檢定合格,然依交通部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十
六、行車紀錄器5.1.1規定,於標準速率為每小時60公里時,行車紀錄器之瞬時速率紀錄之容許誤差為每小時3公里,有該檢測基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上開車輛所裝設之經審驗及定期檢定合格之行車紀錄器縱係於檢定有效期限內測速,仍可能有前述誤差存在;而觀之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車輛於100年12月13日之行車紀錄紙(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未精確到得據以認定該車於本件雷射測速儀拍照採證瞬間之車速,是否得據以證明該車於當日10時7分18秒之車速確已達時速60公里以上,已非無疑,又該行車紀錄紙所記錄之該車於當日10時7分左右之區段內之行車速度曲線係於時速約60至65公里之間起伏,若計入上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所定之行車紀錄器之瞬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值(每小時3公里),顯亦無法排除該車於上開違規時間之車速未達該路段最低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可能性,是異議人此部分舉證亦無從逕採為有利於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勤員警所使用雷射測速儀既係經檢驗合格並無故障,且亦無證據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而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又無足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是異議人確有前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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