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出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九十年九月、十月間受僱於甲○○在屏東市○○路一二九之一號快樂地卡拉OK伴唱店擔任服務生,負責打掃、遞送飲料、毛巾等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間先後兩次竊取該店會計保管於櫃檯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旋又盜用會計保管之鑰匙,配合其預先以不詳方式複製之鑰匙,竊取該店內擺設需二把鑰匙方能開啟之投幣式伴唱機內錢幣約三、四次,連同上開自櫃檯內竊取之現金共計得款八萬五千元,均供日常消費及打玩電動玩具花用完畢,嗣為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查悉,因乙○○書立悔過書並繳出上開複製之鑰匙而未予追究,詎乙○○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又承前開同一概括犯意,在該店櫃檯內竊取五千元得手並花用一空,迄為甲○○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清點時發現。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右揭時地書立之悔過書一紙在卷可參,其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上開連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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