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依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至印尼山吧士縣與被告結婚,同時在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註冊手續,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到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於同年六月八日前來金門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而,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返回印尼後,至今(起訴時)已近七年,均未與原告聯絡,顯見其無履行同居義務及維持本件婚姻之意願,其惡意遺棄之狀態仍繼續中,因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前段請求離婚等語。
(三)證據:印尼結婚證書之中譯本、認證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法院判斷
(一)「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人民,參照前述說明,二造婚姻除應具備之方式得依舉行地法即印尼之法律外,有關婚姻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是否構成離婚原因之準據法,均應依我國法律。
(二)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在印尼山吧士縣與被告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印尼結婚證書中譯本、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依印尼之法律,二造婚姻所應具備之方式應無欠缺。其次,原告既於同年六月八日前來金門與原告共同生活長達二年八個月,二造均有結婚之真意,其婚姻關係應屬有效,且現仍存續中。
(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本文、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返回印尼後,至今均未前來金門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可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又未到場抗辯,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的事實,視同自認。綜合以上所述,被告既滯留印尼,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惡意遺棄之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各個具體事實,在客觀上有無動搖夫妻共同生活,使人喪失維持婚姻的意願來判斷(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意旨)。婚姻以夫妻同居一處,共營家庭生活為本旨,本件被告既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客觀上已足以使原告喪失維持婚姻的意願;然本院既認被告有本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事由,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即無須再適用本條項之規定,併予說明。
五、結論:原告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蓮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董培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