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標單上偽違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會,並自任會首,招攬甲○○等人加入合會。約定會期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共十六會,每期標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制。並由會員於每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在金門縣○○鎮○○路「福德土地代書事務所」內,由欲標會之會員競標後以標息最高者得標。詎戊○○因經濟狀況不佳,週轉不靈,竟生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上開「福德土地代書事務所」內,在白紙上偽造會員乙○○之署押一枚並書寫二千四百元,依合會習慣,足以表示乙○○每月願出標息二千四百元之用意證明,而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各活會會員。戊○○偽造完成,即行使參加競標。開標結果,果為乙○○所出標息最高。戊○○乃出示該偽造乙○○署押之白紙予在場之會員甲○○及 李志盛 之妻丁○○,偽稱乙○○所出標息最高,並當場宣布由乙○○得標。致活會會員甲○○、 薛國慶 、 陳明珠 、 陳惠生 、乙○○、 林文全 、 邵美珍 、 黃菁菁 等八人陷於錯誤,依約繳納會款,共計詐得十六萬元得手。嗣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無故止會,經會員互相查證,始知上情。戊○○犯後於偵查中逃匿,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丙○朝平緝字第三十號發佈通緝,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九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八樓為警緝獲歸案。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簡約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於白紙上記載會員姓名及一定金額,依習慣乃用以表示該會員願出所書一定金額(即標息)以標取會款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標單應以私文書論。是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偽造乙○○名義制作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競標,得標後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之財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即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祇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其一次冒標詐取會款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法益即八位活會會員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罪,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乙○○名義之標單上乙○○署押一枚,併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