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度台覆字第2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2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九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O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四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無故遭羈押,嗣又被發交感訓,至四十一年九月初始獲釋放,人身自由受拘束將近十個月之久,惟除四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四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止,共計五個月一日,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核定補償外,其餘四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初約四個月,則未獲補償,爰請求該四個月受羈押之賠償等語。原決定以: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詢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結果,僅有聲請人之案卡,並無案卷資料,有該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Z000000000號書函可稽,而依該書函所附案卡資料之記載,聲請人係於四十年十一月十八日遭羈押,嗣於四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發交感訓二個月,計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感訓期滿,是其人身自由受拘束共五個月一日。惟聲請人上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已經補償基金會核定補償新台幣六十萬元,並由聲請人具領在案,有該基金會(九十一)基修法信字第九九四二號函附相關資料可參,且為聲請人所是認,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主張除此之外,尚受有不當羈押之事實,則查無證據可資確認,是聲請人再請求賠償四個月受羈押之賠償,難認有理由,因而決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聲請人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時所附之受裁判事實陳述書,即已敘及受感訓期間之班長為 謝崇德 (見補償基金會可閱卷六頁),是其於聲請覆議程序中請求傳訊謝崇德,似非臨訟虛構之人證,而該證據方法又與聲請人實際釋放時間及有無於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情事,至為關切,自有調查之必要。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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