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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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六五、第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交付之賄賂香皂禮盒貳盒及新台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劉順銓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甲○○意圖使劉順銓順利當選本屆南州鄉鄉民代表,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在投票日前之下列時、地,連續為下列交付賄賂行為,囑咐如下列之有投票權人及其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選舉南州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當天,將選票投給候選人劉順銓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一)九十一年五月間,以 芙玉寶 香皂禮盒各一盒,至南州鄉民 余謝貴美余連雀 (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南州鄉住處,交付禮盒予各該選民使用,囑余謝貴美等人於選舉時投票投票予劉順銓。(二)甲○○為鞏固票源,明知余謝貴美戶內共有投票權者五人,為使該五人均能一致圈選劉順銓,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初投票日前某日於南州菜市場,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依余謝貴美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數,交付現金五千元予 余秀貴美 ,並囑余謝貴美及應與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劉順銓。嗣經屏東縣警察局據報循線追查,並在余連雀住處即屏東縣○○鄉○○村○○路○○號扣得上開禮盒一盒。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連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所為自白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余謝貴美、 余連崔 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在余連雀住處即屏東縣○○鄉○○村○○路○○號扣得上開香皂禮盒一盒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又被告所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賄投票罪,事後在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甲○○為夫助選,不思以正當手段助選,嚴重妨害國家公職人員選舉之公平性及員公正性,破壞民主政治之本質,助長台灣買票、賄選選舉文化之惡質化,損及國家、社會利益,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爰就余謝貴美、余連崔等收受之香皂禮盒貳盒及余謝貴美收受之現金五千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沒收之。
三、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被告雖係初犯,惟近年來我國歷次選舉政府莫不大力宣導查察賂選,被告對賄選買票遭查獲將受刑事之處罰既已有所知,乃其仍基於與侯選人之特殊利益、情誼關係交付賄賂,其犯罪顯非係一時失慮所致。又我國賄選買票之風甚烈,對如被告等賄選買票之人率以緩刑之諭知,不足導正選舉惡風且對被告等不足資警惕教訓,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訂購芙玉寶香皂禮盒六十盒後,除交付予前揭有罪部分之二盒予余謝貴美、余連崔外,另亦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假借母親節之名義,分送上開剩餘之禮盒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美珠」、「吉仔」、「臭頭」、「炮仔」、「美仔」、「桂美」、「梅仔」、「金仔」等人使用,囑該「美珠」等人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劉順銓,因認被告此部份亦犯行賄投票罪嫌云云。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且必須有交付賄賂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亦設有投票受賄之處罰規定,二者仍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從而論處被告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時,對於交付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人究為何人,應具體明確。訊之被告固不諱言將其餘香皂禮盒送予前揭人等並囑其投票予劉順銓,惟既查無各該人等之年籍,自無從認定該「美珠」等人是否係有選舉權之人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此外除被告之自白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將禮盒係交付於有投票權人,並有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此部份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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