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乙○○
丁○○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對於本院金城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復興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快速前行,於沙美公車站前逆向車道(由東向西)輾過正穿越馬路之被上訴人丙○○(000年0月0日生)左足踝,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足踝瘀腫變形、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支出醫藥費用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因就診所支出之計程車交通費九千九百元、營養費五萬四千元及慰撫金六十萬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六千六百零八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拾叁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全部車身均係位於應遵行之車道上,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原審依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尚嫌率斷。本案肇事時,天候係呈暴雨狀態,視線不明,上訴人行車車速必定緩慢,且被上訴人為遮雨而頭頂書包突然自人行道上衝出違規穿越道路,因而撞上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近後視鏡處,導致受傷,實非上訴人所能預見,上訴人自無過失。又本案碰撞點係車輛右前輪而非右前燈處,亦有證人 王詩智 可證,請求傳訊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輾過正穿越馬路之被上訴人左足踝,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足踝瘀腫變形、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指述綦詳,核與目擊證人 魏麗卿何碧珍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証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照片數幀可資佐證。上訴人並因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城交簡字第六三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應堪憑採。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惟查
(一)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時天候既呈暴雨狀態,視線不明,而該肇事地點又在無號誌交岔路口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猶自承以三檔「不到四十公里」時速前進,顯然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上訴人自承係在道路中間附近與被上訴人碰撞,參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撞及其駕駛車輛之右側近後視鏡處,導致受傷,則以此推論,肇事時上訴人所駕駛車輛車身大部分係在對向車道內,其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至為明確。(三)汽車行駛時,遇有晝晦、風沙、雨雪、霧靄等視線不清時,應使用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肇事時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依規定使用燈光,上訴人竟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亦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惟此不影響於上訴人過失之認定。(四)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王詩智,經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駕車行經上揭肇事路段,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注意採取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未減速之情形下,且未注意車前已有行人穿越馬路,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而被上訴人頭頂書包,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馬路,致肇本件車禍,被上訴人並因而受傷,兩造均應負過失之責。參諸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行車道內行駛,被上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有鑑定意見書二份可考,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支出醫藥費用達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固據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一紙為證,惟其中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之證明書費用共計一百五十元,影印費用五十元,應予扣除。另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乳清鈣片九千元及維他命四千八百元,並非醫師處方所必需,復不能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或有效性,此一部分亦應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其此一部分請求即無不合。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就診計程車交通費九千九百元
、營養費五萬四千元,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無可採。其此一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健保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所支出之醫藥費用部分係由健保給付,被上訴人得
享健保給付之利益,來自於保費之繳納,亦係上訴人得減少其應負擔賠償費用之原因。被上訴人自事發迄今看診十二個月,每月健保費用為六百零四元,合計七千二百四十八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保險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準此,於繳清保險費前,健保局暫不予保險給付,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與保險費間具有對價關係,與一般之保險契約並無差異。查健保保險費,係基於被上訴人與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而給付,縱無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仍應給付。換言之,被上訴人支出健保保險費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健保保險費七千二百四十八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情形非輕,歷經開刀治療,並因而休
學一年治療,精神自感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六十萬元,應屬相當,自應准許。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醫藥費用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及慰藉金六十萬元,以上共計六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係因兩造之共同過失行為所致,已詳如前述,爰審酌本件肇事情節,主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之過失情形較輕微,依其等過失之程度,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十分之三,即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四十三萬五千零二十二元(621,460×(1-3/10)=435,022)。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且逆向車道(由東向西)輾過正穿越馬路之被上訴人左足踝,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足踝瘀腫變形、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三萬五千零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蕭廣政
法官魏玉英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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