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
甲○○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丙○○與乙○○共同經營位於金門縣○○鎮○○路○段○號「甲尚寶」商店,為招攬生意,於店前道路設攤堆放貨物。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上午九點三十分左右,前往該店執行清除路霸專案職務時,丙○○與乙○○為阻止警員將裝有貢糖等物品之塑膠箱搬上該所配合執行職務之小貨車,竟出於共同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丙○○上前奪取塑膠箱並怒罵「鴨霸」等語,乙○○則先從旁拾取鐵條,朝該搬除塑膠盒之警員所在方向擲去,並先後以方形鐵製沙拉油桶、長方形磚塊,及長約七十公分之鐵條,丟向其他執行職務警員附近。數分鐘後,因警員繼續移除置於路邊之「甲尚寶」立式招牌,丙○○上前阻止,並抓住警員手臂,雖經警員喝止而作罷,乙○○見狀,卻旋即上前奪取該招牌,導致警員 賴春成蔡永基 二人之手指均受有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四名警員合力制伏乙○○,並依現行犯逮捕後,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雖承認於前述時間、地點與執行清除路霸專案職務之警員發生爭執及拉扯,但辯稱:⑴取締之地點為被告乙○○向洪水冰租用之私人用地,且擺設之攤位均在黃線以內,並未阻礙交通,⑵警員未經勸導即開出罰單,搬走貨物,且態度惡劣,⑶從未以鐵條、磚塊及鐵桶等物品丟擲警員,鐵條、磚塊及鐵桶是自己掉下來的等語。
(二)本院審理後認為:⑴警員執行清除路霸專案職務屬行政行為,被告設攤之地點是否有阻礙交通,或妨害市容等事實,警員本得於職權範圍內認定,本院無權審查,被告對其處分如有不服,或警員執行取締任務之手段不當,均應透過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而非以實施強暴行為,阻礙警員行使公權力為手段。⑵綜合現場及受傷警員之照片十四張,警員賴春成及蔡永基,被告乙○○之診斷證明書共三張,金城警察所警員執行職務之錄影帶一卷等證據(該錄影帶經本院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觀之,被告丙○○雖無丟擲鐵條、磚塊及鐵桶等物品之行為,但數度與警員拉扯,阻止警員移除裝有貢糖等貨物之塑膠箱及招牌;被告乙○○則確有以鐵條、磚塊及鐵桶等物品丟擲警員之行為。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犯行已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是以公務員所執行者,屬於其權限內之職務,且具備足以使人認識其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定形式為其構成要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一款: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第八款: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第十款: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等各款行為時,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二項: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又同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由此可見,前述規定之權責單位為警察機關,金城警察所警員執行清除路霸專案職務,自屬權限內之職務。其次,本件執行勤務警員均身著制服,自已具備使人認識其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定形式。
(二)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被告丙○○及乙○○明知金城警察所警員之公務員身分,並依法執行職務中,丙○○竟仍徒手搶回塑膠箱、奪取招牌,並抓住警員手臂;乙○○除搶奪招牌外,更以鐵條、方形鐵製沙拉油桶、長方形磚塊等物丟向執行職務警員。縱使其二人主觀上無傷害警員身體之故意,然既以物理力之行使,阻止警員警員執行公務,仍屬本項之強暴行為。
(三)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判例)。本院從錄影帶顯示之內容觀之,被告丙○○於警員取走塑膠箱時上前阻止,乙○○見狀,取鐵條丟擲同一警員,二人顯然已有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審酌本院當庭播放錄影帶,逐一指出丙○○搶奪塑膠箱、招牌,並抓住警員手臂,以及乙○○搶奪招牌,以鐵條、方形鐵製沙拉桶、長方形磚塊等物丟向執行職務警員等行為,被告二人竟仍一再否認,顯無悔悟之意等犯後態度;但其等因一時情緒激動而誤觸法網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二人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審分別判處二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都很適當,應予維持,被告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魏玉英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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