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一)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八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竊取 曾武川 所有由丁○○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為避免遭警查緝,將該機車車牌丟棄,而懸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牌,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二十三時許,騎乘上開贓車至屏東市○○路六十五之三號戊○○所經營已打烊之聊是非咖啡吧,竊取戊○○所有電風扇一台及貝殼一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遭甲○○當場發現,乙○○遂棄車逃逸。(二)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七時許,在屏東市○○路五二之一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在屏東市○○路四十之十號前,竊取 陳武元 所有由己○○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牌,並懸掛於上開贓車上,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在屏東市○○路與林森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我沒有偷別人的機車,但我的機車車牌曾經失竊,且聊是非咖啡吧遭竊當晚,我在家裡睡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該懸掛失竊車牌車號0000000號之贓車是 許永明 交給我的 云云 。
二、
(一)曾武川所有由丁○○使用車號0000000號機車、戊○○所有電風扇一台及貝殼一個,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遭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戊○○及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一紙、贓物保領結二紙、相片十二幀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二十三時許,騎乘上開WMM-六○○號機車至屏東市○○路六十五之三號戊○○所經營之聊是非咖啡吧,竊取電風扇一台及貝殼一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遭甲○○當場發現,被告興遂棄車逃逸等情,迭據證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證人甲○○復於本院證稱:「
......我看到聊是非咖啡吧裡面有人在搬弄東西,覺得很奇怪,這麼晚了,他們都關門,怎麼會有人在裡面,我就走到咖啡吧前,看到有人把東西放在機車上,我就大聲喊叫,因為那個人不是咖啡吧的人,我跟咖啡吧的人都有認識,那個人聽到我叫,東西一丟,人就跑走了」「(問那個人現在認得出來?)答:認得出來,就是庭上的被告乙○○」「(問為何認得出來?)答:警察依機車號碼調口卡(如警訊黑白影印口卡片)讓我指認,我是看他的眼睛的眼神,我今天主要也是依他的眼神來辨識」「(問是否可以確定偷竊者就是今天在場的被告?)答:我看面貌很像,尤其他今天的眼神和口卡的眼神很像,我是事發當晚,警察就給我看口卡,我當時對他眼神印象很清楚」「我到門口時,電風扇、貝殼都已經放在機車上,那時他已經準備要騎走」等語。
(三)此外,被告亦不諱言遭查獲之上開WMM-六○○號機車手把上所懸掛之黃色安全帽一頂及懸掛之UHL─五五七號機車車牌為其所有。
(四)被告於警訊初稱伊所有之UHL─五五七號機車於案發前二、三個月無法發動停放路邊, 嗣伊 曾回去尋找該車發現不見了,然因該車老舊故未報案云云(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十五時二十分警訊筆錄參照),惟嗣改稱伊認該機車毀壞了,不想要了,所以沒有回去找云云(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警訊筆錄參照),所供前後不符,所辯機車遭竊云云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騎乘WMM─六00號機車至竊取戊○○所有電風扇一台及貝殼一個等情。再持有他人失竊之贓物者,雖未必即為行竊者,但竊得他人財物後必有持有或使用贓物之情,被告既持有竊贓即該WMM─六00號機車,依卷現有其他證據,又無從認定其係犯贓物犯行,且被告復自承其原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毀壞,具竊盜機車之犯罪動機,堪認被告所持有上揭機車確係被告竊盜而來,被告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
(一)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陳武元所有由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牌,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遭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己○○證述在卷,並有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贓物保領結二紙、相片二幀在卷可稽,復有鑰匙一支扣案足佐。
(二)被告於警訊初稱伊所騎乘之丙○○所有機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十三時許向許永明借用,伊係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許永明連絡,惟經警方查得該電話實係 馬國榮 所使用後,被告旋改稱伊不知道如何連絡許永明云云(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分警訊筆錄參照),次經指證許永明口卡(00年0月000日生),亦供稱非其前所稱之該「許永明」(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十八時警訊筆錄參照),惟於檢察官偵訊中旋又改稱伊所指之「許永明」即為口卡上之許永明(00年0月000日生),所供前後反覆已難遽採,再證人許永明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認識乙○○,也沒有騎乘懸掛失竊車牌車號0000000號之前揭贓車等語,足認被告所辯機車係向許永明所借云云顯不可採。
(三)再被告既持有竊贓即該WMM─六00號機車、己○○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牌,依卷內現有其他證據,又無從認定其係向他人收受贓物等贓物犯行,且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失竊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七時許,恰為被告如事實欄一(一)部分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棄車逃逸之隔日,被告具竊盜犯罪動機甚明,堪認被告所持有上揭機車、車牌確係被告竊盜而來,被告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數次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就前揭加重部分並依法遞加重之。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項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飾詞諉過,迭次再犯不知警愓,足見其惡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中度之刑。扣案鑰匙一支係自被告竊得之機車所查扣,顯係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工具,為供被告犯罪所用,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