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О號
上訴人
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城簡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與綽號「 阿森 」、「阿文」之人事先共謀走私,上訴人僅係至海邊購買大陸私酒等物,且原審量刑過重,上訴人無能力繳納罰金,請求判決緩刑云云。惟查上訴人與成年綽號「阿森」、「阿文」之大陸人共謀走私大陸私酒及農產品等上岸,再由上訴人前往載運並販售與金門不特定之餐廳及商店等情,已經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甚詳,上訴人事後翻供顯係卸責之詞,應不可採。又原判決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情事,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再犯,本院認為上訴人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蕭廣政
法官林英志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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