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2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一六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賠償略以: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因贓物案件,於偵查中之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受羈押五十六日,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判決無罪,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確定,因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賠償二十八萬元等語。但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者,如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之情形,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所明定。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之不當行為所致,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為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即時提出有利證據。查警方自聲請人之貨櫃中,查獲一百零二輛贓車,機車上之引擎號碼均遭磨滅。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之警訊中坦承有將部分機車引擎號碼以立可白塗掉等語,聲請人與同案被告 陳鶴能 之對話中有多次研商機車出口事宜,致偵、審機關,懷疑其贓物罪行,予以羈押,難謂非因本身之重大過失,且本會經審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判決書亦載明聲請人供承:其購買機車時,賣方曾提供機車資料查詢報表以證明機車來源,但聲請人遲至審理中始行提出,而有不即時提出有利證據之重大過失,是聲請人於無罪宣告前所受之羈押,自不得聲請冤獄賠償。原決定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聲請,為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難認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