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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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姓名為「 林澤施 」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姓名為「林澤施」之中華民國護照上「甲○○」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赴大陸後,因案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九十一年間其因欲返臺,為隱匿身分,乃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大陸深圳,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以人民幣三萬元之代價,將自己之照片交由該男子偽造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林澤施」身分證,並由該男子持甲○○照片及偽造身分證,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林澤施」護照,使承辦公務員憑以核發貼有「甲○○」照片但姓名為「林澤施」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林澤施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凌晨,甲○○搭乘不詳名稱之大陸漁船,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及海岸巡防機關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所實施之檢查,潛回金門,並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持用上述護照,在金門尚義機場復興航空櫃檯購票,準備搭乘該公司GE0202班機前往台北,於出境查驗時為警識破查獲,當場扣得該護照,並自其攜帶之行李內扣得前述偽造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姓名為「林澤施」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護照一本,立榮航空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電子機票收據(登機證)影本一張。
(三)前述身分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刑鑑字第○九一○三三九五八八號鑑驗通知書載明,該身分證及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均屬偽造。
(四)前述護照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航警北分四字第○九二○○○一九八號函敘明,該護照第一頁「外交部印」之公印文為真本,經取得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編號000000000號護照原始申請書影本檢視後,申請護照使用之相片與身分證相片完全相同,該護照確為領事事務局所核發;但再比對台北縣警察局戶口通報林澤施(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口卡傳真,護照身分基本資料與口卡相同,當事人相片不同,顯非同一人,應係他人冒用當事人身分資料據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冒領而得。
(五)綜合以上證據,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本件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核發之護照,乃該局本於職權,有權制作之文書,自無偽造可言。又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第二項: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對照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二條文,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客觀構成要件,應指偽造、變造身分證之行為而言,並以行為人偽造變造身分證之目的為供申請護照之用為主觀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乃有鑒於偽造變造護照屬國際犯罪,世界各國對於偽、變造該國護照者,均嚴罰重懲,為排除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適用而定。因此,行為人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文、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但因此種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以上法條可以適用,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之現象,屬罪數理論中之法條競合,基於雙重評價禁止之原則,應只適用其中一個構成要件,排斥其他構成要件之適用。前述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罪既為專就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及行使偽造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等行為所設之特別規範,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論處。被告甲○○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用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鋼印文之方法偽造身分證,並行使前述偽造身分證及甲○○照片申請護照,使承辦公務員憑以核發貼有「甲○○」照片但姓名為「林澤施」之護照,繼而持該護照購買機票及通關,以逃避警察及海岸巡防機關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實施之檢查等行為,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第二項行使偽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逃避檢查等罪。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行使偽造身分證以申請護照與逃避檢查二行為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處斷。聲請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另被告與該成年男子間,就前述偽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及行使偽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聲請護照之行為,雖為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未載及,惟此一部份與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而觸法網之犯罪動機,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姓名為「林澤施」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姓名為「林澤施」之護照上「甲○○」照片一張,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撤銷原判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身分證及護照、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護照等罪,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偽造身分證之行為,同時已偽造公印文,另成立刑法二百十八條之罪,與前述偽造身分證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固非無見。然而,⑴扣案護照並非偽造;⑵被告所為同時構成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論處;⑶原起訴事實範圍尚包括被告搭乘不詳名稱之大陸漁船潛回金門之事實,另成立國家安全法六條第二項所定,逃避警察及海岸巡防機關依該法第四條實施之檢查罪等情,均已如前述;原審未見及此,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為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二、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魏玉英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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