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考量被告已二犯相同類型之犯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6號被告楊志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
7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於108年
3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公司宿舍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
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段○○○○○號電桿前,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明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檢察官紀芊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孫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