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永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永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永能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港簡字第119、27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
1、2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兩罪間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表:受刑人吳永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18日19時許│106年3月27日17時許│├───────┼───────────┼───────────┤│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91號│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港簡字第119號│107年度港簡字第270號││實├─────┼───────────┼───────────┤│審│判決日│107年10月4日│107年12月2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港簡字第119號│107年度港簡字第270號││決├─────┼───────────┼───────────┤││確定日│107年10月22日│108年1月28日│├─┴─────┼───────────┼───────────┤│備註│1.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1.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567號。│第5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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