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文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6月30日予以釋放,並於同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31日凌晨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倉庫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即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以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受刑之執行後,亦未能戒除
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於96、97、100年間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號、97年度簡字第20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仍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案
,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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