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2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其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1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其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二零九公克)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塑膠鏟管陸支、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詹其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54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二、詎詹其偉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5日下午3時45分許,於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街○○○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月2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又在上開小客車內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09公克)、詹其偉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管6支、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壹包等物,詹其偉並於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49至65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詹其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37至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6頁、偵字卷第36至37頁、審訴字卷第37頁、第45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就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有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警卷第26至27頁、毒偵字卷第6至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3頁、毒偵卷第5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8至13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9頁)、證物照片(警卷第20至23頁、偵卷第8頁、第10至12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
2月1日檢驗報告(審訴字卷第48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單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類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並審酌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1歲,自述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物(審訴字卷第37頁),復經本院送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5年2月1日檢驗報告(審訴字卷第48頁)在卷足憑,為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袋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管6支、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包,俱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審訴字卷第3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