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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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年訴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22號原告 洪鴻堯
楊喜哲 張淑妙 洪堯港 陳秀揄 黃淑卿 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9日裁定,命當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洪鴻堯、楊喜哲、張淑妙、黃淑卿,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洪堯港、陳秀揄,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93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