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75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全祿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全祿前經扣押之手機1只(門號:0000000000號,IME:000000000000000),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亦非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認上開手機無留作證據之必要,亦非得沒收之物,依法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背公平、比例及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將被告所有上開手機1只予以扣押在案等情,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而於108年7月6日提起公訴。
㈡、審酌被告前曾以上開手機與同案被告 李牧耘 商討雙方資金往來等情事(見108年度偵字第10518號卷四第433至457頁),則依本案訴訟之進行程度,前揭扣案手機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及其與本案之關連性,仍有不明。因上開扣案手機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就此仍待查核審究始能釐清,是現難逕予認定扣案手機與被告之犯罪事實均屬無關,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綜上,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手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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