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偽造本票原本壹紙(發票人 莊健祥 、票據號碼CH296038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伍萬元、發票日民國103年7月29日、到期日民國103年8月20日)沒收。
事實
一、張淑美前向 簡菁菁 借款,含利息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簡菁菁事後要求提供擔保,乃張淑美明知並無「姓名莊健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址高雄市○○區○○路○○○號」之人存在,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內,持票據號碼CH296038號之本票原本,填寫票面金額
5萬元、發票日103年7月29日、到期日103年8月20日等字樣,並在發票人欄偽簽「莊健祥」之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本票1紙後,旋於同日交付簡菁菁而行使之,作為前揭借款債務之擔保。 嗣簡菁菁 持該偽造之本票向張淑美催討債務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菁菁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張淑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8、4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274號卷〈下稱偵卷〉第17、28頁、本院卷第17-19、47-48頁),且經證人即告發人簡菁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並有前揭偽造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行為時為「103年7月28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於103年7月28日向簡菁菁借款,而於同年7月29日偽造、交付上述本票予簡菁菁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與前揭偽造之本票所載發票日相符(見偵卷第8頁),尚與常情無悖,自應更正為「103年7月29日」,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莊健祥」署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為人持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供擔保之用或新債清償而同時向被害人借款,其借款之行為,固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然本件被告係前向告發人借款,事後另行交付偽造之本票作為己發生債務之擔保,告發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併此指明。
㈡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立法意旨,係以有價證券為市場經濟之重要支付工具,並具有高度流通性,首重交易之信用性,且偽造有價證券,往往涉及金額龐大,對於市場秩序之影響,更係無遠弗屆,為維保障交易之信用及護市場之健全,乃規定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考量被告以不存在之「莊健祥」名義偽簽本票,固有不該,然審酌其偽造之本票僅有1張,金額則為5萬元,數量及金額均非鉅,被告亦未因此獲取其他利益,且該偽造之本票交付告發人後,即未再轉讓他人,對於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屬有限,較諸一般偽造高額票據大量流通行使之犯行,顯難相提並論,應認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尚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擔保其借款債務,無視國家金融秩序,私自偽簽本票,法治觀念實有重大偏差,自應予深責;惟兼衡被告偽造本票之金額非高,且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發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取得告發人諒解,有卷附本院105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郵局無摺存款單可查(見本院卷第53-55頁),犯後態度尚可,復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斟以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女兒已出嫁、與母親及胞弟同住、現與女婿共同開設餐廳、除罹有腰椎S型外身體健康等語(見本院卷第48〈反面〉-49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
另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並經告發人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其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復斟以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3年。惟考量被告法紀觀念實有不足,為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復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亦併指明。
㈤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本票1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莊健祥」署名1枚,已因沒收本票而併為沒收,即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陳紀璋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