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利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利文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6月13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附為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詎其仍不知戒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日下午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2日下午5時30
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斌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利文德乃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公克,驗後淨重0.441公克)供警查扣,並坦承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利文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而被告於104年9月2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4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等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
0.44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1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92號、104年度簡字第5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時、地,在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交付上開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背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先加而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反省毒品之危害並積極戒絕之,再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毒品所造成之危害及風險,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證據證明其將持有之毒品用於施用以外之非法用途,兼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之行為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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